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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日期:2021/11/1 13:08:12
  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体系日渐完善,实际工作中还是有一些问题出现阻碍了司法鉴定工作的良性发展。一、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目前,除国家一些相应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有规定之外,我国对司法鉴定尚无一部统一的法律,有些省市(如黑龙江、重庆、吉林、河南、山西等)通过了一些地方性立法。这些地方性立法中的有些条款,同较高人民法院的《两个规定》(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相冲突,而且这些条款确实属于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依据,这就出现了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如二OO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的《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中第六条关于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的问题就同较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2]8号《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四条相冲突,前者规定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建立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名册,后者则规定建立名册的工作应由人民法院鉴定机构来做。作为法院的鉴定机构应当怎样做、如何做才能积极的为审判服务,为当事人服务,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再如《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这一条款的部分内容同三大《诉讼法》有相违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法院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院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院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院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由此可见,司法鉴定的决定权是在法院的,当事人只有申请权,而并无决定权和直接委托权,这样做可以减少对当事人从时间到经济上的损失,也大大的节约了法院的诉讼资源,也提高了鉴定结论的公平、客观性。而《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中可由当事人自行委托,就难免出现人为的“暗箱操作”,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从而浪费当事人的时间,浪费诉讼资源,总之,有些地方性立法,的确是在给社会鉴定机构带来机遇的同时,也阻碍了司法鉴定工作的良性发展!二、司法鉴定受理范围的问题在谈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应当明白什么是司法鉴定,根据较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照职权,或者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三十五条都将“司法鉴定”界定为“专门性问题”。什么是“专门性问题”?实践中“专门性问题”包括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法医、文检、价格、会计、审计、产品质量及其它技术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法院鉴定机构所受理的法医、文检、价格、会计鉴定居多,其它涉及到技术性较强的鉴定多不受理,多由审判庭直接对外委托这种情况,这种做法是违反较高人民法院两个《规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从这一条款,我们看的出,法院鉴定机构遇到诉讼中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都应由法院鉴定机构组织鉴定或由法院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由此可见,凡在诉讼中遇到专门性技术问题,法院鉴定机构都应受理。三、受理时间的问题实践中,鉴定受理时间往往需要五、六天,有的甚至时间更长。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三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向委托人说明原因。”在受理时间的问题上,涉及到一个是在受理前交鉴定费用,还是在受理后交鉴定费用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才是真正左右鉴定受理时间的关健问题,究竟鉴定费用应该什么时候收取?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一般都是交鉴定费用后,然后才受理其鉴定。那么,如是申请人半年交不了鉴定费我们也等半年后再受理鉴定吗?这样就延长鉴定的受理时间,严重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笔者认为换一个角度讲交费与受理并不矛盾,应当在受理时,对申请人进行通知,通知其交费如果交不了鉴定费,要看其原因是不是合情合理如果不是就应当撤消其申请,反之则提请缓、减鉴定费用申请后开始鉴定工作。四、对于鉴定人选择的问题首先,看一下对于鉴定人选择的一些相关法律、法规。较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较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和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中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的鉴定。”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鉴定人的选择,主动权交于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则较好,如果协商不一致时,应在法院鉴定机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场,随机抽取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这样公开的选择鉴定人无形中增加了法院在群众心目中的“公信力”在选择和确定鉴定人时还应做相应的笔录,较后让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中签字予以确认,这样既可免去,较后出鉴定结论时,因为鉴定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互相扯皮,又可使法院鉴定机构和法官免去“循私”之嫌!但在实践中,只有少部分案子是这样做的,多数这是由鉴定机构指定的,这样做难免带有“暗箱操做”之嫌,这样做可能会使当事人怀疑鉴定结论的公正、客观性。五、鉴定程序中的问题在鉴定工作开始后,根据较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委托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鉴定的应当指派去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的要求法院鉴定机构应当派专人负责鉴定,但在实际情况中有一部分鉴定是只管委托,其它一律不负责,这样如果在鉴定过程中出一些问题就无法及时处理,从而导致一些预想不到的事情发生。在鉴定过程中,有要对现场或其检材进行勘验时,按照较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检验取样和鉴定取样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的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或年名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后,不影响勘验的进行。”由此可见,在勘验现场时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场,并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勘验过程的真实性、客观性。在实践中,往往是只通知一方当事人,或者由社会鉴定机构独立完成勘验,勘验过程并得不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确定,这样难免会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勘验过程产生怀疑,从而怀疑了鉴定结论的公正性,这样也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六、鉴定文书格式的问题鉴定文书是整个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的一个载体,它是审判人员定案的一个依据,按照较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鉴定文书应具有的以下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由此可见,鉴定文书是非常科学严谨的、客观的一种文书形式。但在实践中,由于委托社会鉴定机构不同,所以鉴定文书也是五花八门,各式各样几乎没有严格按照上述七点制做鉴定文书的。综上所述,法院鉴定工作虽然起步,时间不长加之,对法律、法规在认识和理解上有差异,从而导致一些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但法院鉴定机构应当紧紧围绕“公证与效率”这个主题,正确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上述问题是可以避免的,端正态度更好的为审判工作服务,更好的为当事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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